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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王某刑事申诉审查报告
2019-09-12 17:46:00  来源: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

  一、刑事申诉案由及案件来源

  申诉人王某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作出的(2017)苏0707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于2019年3月1日以来访方式向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对法医鉴定存在异议,认为办案民警非法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请求检察机关抗诉。

  二、审查处理意见及依据

  承办人调阅了证据卷宗,听取原案承办人意见,对申诉材料和卷宗进行了全面审查。

  承办人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董某某的鉴定意见

  经审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7]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董某某额面部有12处缝合创,与2017年4月6日赣榆瑞慈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内容相吻合,累计长度7cm,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轻伤二级标准。此外,被害人董某某另有臂部、胸部等多处受伤。

  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2、申诉人认为办案民警非法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申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

  另外,申诉人在鉴定意见送达回执上签署“无异议”;庭审记录显示,申诉人称“如果调解成功的话我就不要求他重新做鉴定了,如果调解不成的话,我要求他重新鉴定”,后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未申诉重新鉴定是其本人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存在被剥夺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情形。

  3、申诉人认为该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经审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案判决后,申诉人也未提出上诉。

  承办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议审查结案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诉人。

  编辑:董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