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连云港市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结合本院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讨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和有关检察工作重大问题的常设议事机构,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的议题范围包括案件和事项。
下列案件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刑检部门办理的审查逮捕、起诉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在定性、认定证据等重大问题上承办部门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分管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刑检部门对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分管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三)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复议的案件;
(四)向上级院书面请示的疑难案件;
(五)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
(六)拟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拟决定国家赔偿的赔偿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检察长认为应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下列事项应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署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检察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三)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重大专题工作汇报;
(四)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要建议;
(五)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六)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七)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事项。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检察委员会会议。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决定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会后应当将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事项,及时向检察长报告,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如果出席会议委员人数达不到半数以上,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向检察长汇报。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应当提前研究案情或事项内容,经主持会议的检察长同意,可以发表意见以供参考。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可设专业研究小组。根据议题,经主持会议的检察长决定,相关专业研究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章 议题的提请
第十条 拟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制作草案一份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形式审查和初步实体审查。检委会办公室经审查后提出具体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认为不需要讨论研究的,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交由相关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讨论研究的,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及时向承办部门发放议题编号,由承办部门按规定印制会议材料。对于需要修改的内容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书面提出。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分管检察长决定提前交由相关专业研究小组研究,为检察委员会提出法律适用的参考性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提出的议题要按《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提请检委会讨论的依据、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材料是否符合程序、内容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请讨论的案件了解案情,并提出适用法律意见;
(三)对提请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规则、意见、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对提请讨论的其他事项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相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或者案件进行催办、督办;
(六)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总结,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七)承办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要求承办部门补充有关材料,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向案件承办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案件承办人、承办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检察长决定。在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议题的审议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承办人、承办部门的汇报,分管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二)经专业研究小组提前研究的案件,专业研究小组提出适用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参考;
(三)委员就案件事实提问,并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各自的意见;
(四)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五)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经委员提议或者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委会审议。
第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第二十条 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纪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已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如果发现新的案件事实、证据,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中止决定执行,按程序提请检察委员会重新讨论。
第二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认真做好会议记录,记录应当格式统一,字迹清晰,内容准确、完整。会后记录人员应将会议记录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呈送出席会议的委员审阅并使用电子签章签名。记录与委员发表的意见不符的,可以订正。
第四章 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同意后,承办部门须将中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报告报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以年度为编号周期。
第三十二条 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内容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应严格保管,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