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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分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7-12-14 15:09:00  来源: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改革,认真落实高检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江苏省检察机关案件分配管理办法(试行)》、《连云港市检察机关案件分配管理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分配工作规定依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遵循随机轮案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随机轮案分案在统一系统中即为自动轮案,指定分案在统一系统中即为手工分案。 

第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以及其他诉讼监督类案件,有案件管理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按照轮案组的顺序随机轮流分配给检察官。检察官同时担任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及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不编入轮案组参加轮案。担任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检察官可适当减少轮案次数,与部门检察官轮案比不得低于60% 

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由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指定分配。 

第四条  检察官应严格按照系统设定的轮案规则承办案件,但检察官承办重大疑难特殊案件,不宜承办其他案件的,可在下一轮分配案件时不予选择,即在下一轮案周期“轮空”。重大疑难特殊案件,需要在下一轮案周期“轮空”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 

有下列情形的案件,案管部门在分配案件承办人时可以“轮空”: 

(一)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系5名犯罪嫌疑人以上的,轮案周期“轮空”1轮。 

(二)审查起诉案件系8名犯罪嫌疑人以上的,轮案周期“轮空”2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管部门自动分配案件时可手动指定承办人进行调整: 

(一)审查起诉案件自动分配的当前承办人因承办该件案件审查批捕的(未成年人案件除外); 

(二)审查起诉案件决定退查后重新移送,由原检察官办理; 

(三)追诉的案件,由办理原案的检察官办理; 

(四)提前介入的案件,由提前介入的检察官办理;  

(五)追捕的案件,由办理原案的检察官办理;  

(六)立案监督后报捕的案件,由办理立案监督案件的检察官办理; 

(七)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原审查批捕检察官办理; 

(八)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第五条  案件分配坚持“当日受理、当日分配”原则。 

第六条  除侦监案件外,其他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案件分配期限延长至三日: 

(一)需手动分配的案件,因特殊情况当日无法确定承办人的; 

(二)自动分案的当前承办人因特殊原因是否能够承办案件暂时无法决定的;  

(三)其他当日确实无法分案的情形。 

第七条  以“一次性分案”为原则,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案件,由案管部门的受理人员在分案时选择“自动分案”,即“案管受理、案管分配”;由业务部门自行受理的案件,由业务部门内勤在分配案件时选择“自动分案”,即“部门受理、部门分配”。 

第八条  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案件原则采取随机轮案分配;案件管理部门通过自动分案将案件分配至承办人后,确因特殊情形需要变更承办人的,由业务部门在系统中拟制《变更承办人申请表》,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后,由案件管理部门执行变更操作。 

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授权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指定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数,一般不得超过该类案件总数的10%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业务部门申请变更自动轮案规则: 

(一)因人员变动需要调整轮案规则的; 

(二)因办案需要,需对轮数、顺序等轮案规则进行变更的; 

(三)因休假、外出工作学习不在岗时间超过一般案件办理期限的; 

(四)其他需要对轮案规则进行变更的情形。 

第十条  对于需要由特定人员在系统中办理的类案,可配置为“手动分案”;需进行“手动分案”配置的案件类型,由各业务部门根据办案实际列出清单,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后,交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后,由信息技术部门予以配置。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业务部门申请变更承办人: 

(一)原承办人因出现法定回避情形需要回避的; 

(二)原承办人因工作变动、健康、外出工作学习等原因不能在办案期限内办结案件的; 

(三)因专业化办案需要或者关联、系列案件办理需要等特殊情形需要指定特定承办人办理的; 

(四)出现其他原承办人不宜继续办理案件或由新承办人办理更为适宜的情形的。 

第十二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一般是指以下案件: 

(一)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大要案; 

(二)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 

(三)案件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上级院提办下级院管辖的案件以及下级院办理上级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舆论、媒体等重点关注或炒作的案件; 

(六)首例、新类型案件。  

其中第四项案件,由检察长指定分配。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一般可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及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直接办理: 

(一)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重要的监督事项; 

(三)在法律适用或证据运用方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 

(四)社会关注度较高,或可能引发重大涉检舆情的案件; 

(五)检察长认为需要本人或副检察长直接办理的案件。 

第十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可以按照民事、行政、审判程序违法、执行监督等进行专业化分工办理。  

第十五条  需在系统中进行轮案规则特殊配置或改变原轮案规则的,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同意,案管部门审核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需由案管部门在系统中执行变更承办人操作的,由业务部门分管副检察长进行审批后,交案管部门变更;自侦部门、控申部门自行受理的案件,根据办案需要未按照自动分案规则进行分案或在办理过程中,自行变更承办人的,需将相关情况备案至案件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案件分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分案情况,根据具体情形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为检察机关案件承办确定一般规定,各业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办案实际,与案管部门共同商讨制定具体案件承办工作细则。 

  

  编辑:柴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