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再审检察建议 刑民交叉审理 司法机关权威
【基本案情】
申请人:陈磊,男, 1978年3月15日生。
申请人:张海燕,女, 1977年7月26日生。
其他当事人:张永和,男, 1967年1月29日生。
申请人陈磊与张海燕系夫妻关系。陈磊任余旺理财公司海头分公司经理。2008年4月29日陈磊收到张永和现金100000元,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张。陈磊将该款入分公司帐务。2010年5月7日张永和以该借款系陈磊、张海燕夫妻债务为由向江苏省原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6月10日,在法院主持下,陈磊持由自己代签其妻张海燕姓名的授权委托书与张永和达成调解协议,即陈磊于2010年9月10日前给付张永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张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作出(2010)赣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后陈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同时判决对余旺理财公司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陈磊向张永和吸收存款100000元。张永和在借款案件经法院处理后,又作为受害人向公安局报案,并分二次从公安余旺理财专案组领取60752元。之后张永和申请执行(2010)赣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其未向法院反映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关联。2015年7月2日赣榆区法院从张海燕存款帐户中扣划现金49000元,该款已被张永和领取。
【案件诉讼过程及审理结果】
陈磊、张海燕不服一审民事调解,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赣检民(行)监[2016]3207210000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赣榆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赣榆区人民法院认同采纳检察建议,并在再审前组织双方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陈磊、张海燕撤回申诉,张永和撤回对陈磊、张海燕的起诉,法院扣划张海燕执行款49000元(已由张永和领取)由张永和返还40000元给陈磊、张海燕,其余款项陈磊、张海燕自愿放弃。
要旨:
1、形式上合法的借贷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
2、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的处理遵循先刑事后民事原则。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不一定均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指导意义:
本案系因当事人对同一笔债权通过行使刑事、民事二种救济途径,导致司法机关对同一借款行为定性不同,在案件事实认定上、裁判结果上都产生一定影响。该案反映了当前在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时,当事人如何准确适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界定问题。
国家并非禁止民间借贷,而当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则触犯刑法。本案张永和对于自己出借的同一笔款项,在陈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案发前后,分别采用了民事、刑事二种救济手段。刑事案发前,其主张双方之间是普通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陈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就其个案本身而言,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采纳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依据当事人意愿调解该起民事纠纷。而案发后,张永和为了能够尽快参与刑事案款的分配,再次将已经处理过的民事债权申报,法院最终将该笔借款作为犯罪数额,进行了定罪处罚。张永和也从公安部门领取分配款60000余元。至此,由于陈磊的犯罪行为,使张永和本应通过刑事追缴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其隐瞒了相关事实,又申请法院执行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导致司法机关对同一笔债权作出不同程序的处理,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浪费司法资源。对类似不规范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随着大量借贷案件的增多,借贷中出现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配偶如何证明该债务是个人债务,实务中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永和依据陈磊个人书写借条提起民事诉讼,以借款形成于陈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磊经营使用为由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陈磊、张海燕夫妻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形成,因系陈磊个人出具的借条,则可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因张永和向公安机关报案,明确其现金是经陈磊存放在理财公司,该陈述推翻了其之前主张陈磊经营使用,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应认定为陈磊的职务行为。故张海燕提出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再审。检察机关采纳该意见,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经调解,成功化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