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非法采矿 公益诉讼 苏鲁边界跨区域检务合作 耕地资源保护
【要旨】
苏鲁交界地处偏僻,属苏鲁两地监管盲区,近年来,赣榆区院开展苏鲁边界“检察公益行”活动,及时介入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案件,将严厉打击非法采矿作为法律监督的重点,加大耕地资源保护,打造好苏鲁边界“绿色安全带”特色品牌。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及其弟弟李某金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东窝子村西南侧与山东省临沭县蛟龙镇吉利埠村交界处非法开采安山岩矿并向他人出售,被告人李某金负责现场计数及管理机械等事务。经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鉴定,开采区域开挖形成面积约22490.89m2 凹陷采坑,其中山东省境内地块面积为12391.84m2,江苏省内地块面10099.05m2,开采安山岩矿石量332394.44m3(83.77万t),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及临沭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开采矿石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每立方米市场平均价格为21元,即开采矿石总价值人民币6980283.24元。
【检察机关工作情况】
1.履行公益诉讼职责,发出检察建议。2018年4月初,我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我区班庄镇和山东省临沭县蛟龙镇交界处有人破坏农田,非法开采矿石,我院及时派员介入。经调查,该盗采地点处于苏鲁交界处,较为偏僻,交通不便,属苏鲁两地监管盲区。李某(女,临沭县临沭镇人)伙同他人早在2016年即已在该处断断续续盗采,一直持续到今年案发,现场破坏严重,集体耕地和国有矿产受到侵害。案件发现后,我院及时履行在资源及国有财产领域的公益诉讼职责,及时向所在地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及时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停止李某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
2.加强协作,推进公益诉讼促进自然资源法治建设。我院分管领导亲自带队前往赣榆区国土局,共同商讨,要求配合班庄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鉴于李某等人涉嫌犯罪,同时要求区国土局对李某等人的非法采矿量及金额及时评估,并将案件迅速移送公安机关。次日,赣榆区国土局将案件移送赣榆区公安局,同年4月20日,赣榆区公安局对李某等人立案侦查,并展开上网追逃。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迫于压力,2018年5月6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其他人亦陆续归案。我院于2018年6月13日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李某。2018年8月13日,赣榆区公安局将李某等人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3.优势互补,发挥苏鲁检察联盟作用。审查期间,我院依托《苏鲁边界跨区域检务合作框架协议》,将这一情况迅速反馈给同为盗采矿石所在地的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多次同临沭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分析案情,信息共享,交流合作,进行共同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势,进一步遏制苏鲁边界流窜作案的猖獗势头,协作配合精准打击非法采矿犯罪,维护苏鲁边界和谐稳定。
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节约司法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经委托专家评估,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了《山东省临沭县临沭镇镇北街居民李某等人非法采矿宕口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地质生态修复治理费用为701782元,修复方案制作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两项费用需由破坏者李某等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依法同时对李某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区法院采纳我院建议,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并责令被告人李某、李某金连带承担地质环境修复费用及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制作费用。
【指导(典型)意义】
1、保护青山绿水,社会效果好。本案李某等人破坏耕地十余亩,总计涉案金额近700万元,其中江苏境内300余万元,山东境内300余万元。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工作以来少有的监督案件。通过办理该案件,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矿行为,树立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品牌。
2、发挥苏鲁检察联盟作用,政治效果好。犯罪行为地在苏鲁交界处,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利用江苏、山东两省交界处管理松懈等特殊因素实施犯罪,犯罪行为横跨江苏、山东两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赣榆区检察院、临沭县检察院之间多次交流,互相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3.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平衡,法律效果好。被告人破坏农田非法采矿,造成开采区域形成面积约2万平方米的凹陷采坑,经评估地质生态修复治理费用70余万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保护了公共利益,推动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工作的落实。
【相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第二款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