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限期改正指令书 逃跑藏匿 农民工
【要旨】
1. 在明知政府相关部门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情况下,仍以前往外地谈生意为借口,采取手机关机或拒接电话的方式逃避支付拖欠工资,可以认定为以逃跑、藏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 对于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严格把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限。
3. 农民工作为一个庞大的社会劳动群体,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也是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方面。检察机关要积极开展释法说理,督促被告人积极筹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连云港赣榆华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诉讼代表人范智英,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5月出生,连云港赣榆华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4年12月,吕某某注册成立了赣榆华源公司,主要从事速冻果蔬制品、蔬菜销售等业务。因经营管理问题,该公司从2013年开始陆续拖欠工人工资,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及华源公司拖欠王某、孙某等754名人员共计人民币2655534元,除13名固定工人外,其他人员均为临时雇用的农民工。
2017年春节前,孙某、杨某等13名工人在多次联系被告人吕某某未果后,先后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吕某某于1月20日左右离开赣榆区到南京、常州等地躲避,手机关机或者拒接电话。在接到工人投诉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两次向华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同时将法律文书以张贴在生产经营场所、住所地的方式送达,限该公司分别在当日12时前支付该13名工人工资,但被告人吕某某逾期未予整改。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公司偿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656749元。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赣榆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人吕某某所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存在违法情形,自己去南京、常州等地并非是逃匿,而是联系客户借款或催要欠款。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及时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下事实:一是调取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同步录音录像,排除了公安机关存在违法情形,证实吕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到南京、常州等地就是为了躲避,其也曾打电话给弟弟了解到劳动部门已经在公司大门口贴了责令支付工资的告示的供述合法有效;二是调取被告人吕某某所称在南京、常州期间联系的客户,证实不存在联系客户借款或催要欠款的情形;三是调取被告人吕某某通话记录及短信,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手机长期处于关机状态。
针对连云港赣榆华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以及吕某某家属范智英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公司有固定的职工及固定的厂房,所获得的收益用来发放工人工资,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构成单位犯罪。本案吕某某家属范智英虽然属于公司股东之一,但在公司中没有决定权,仅从事记账、发工资等一般事项,在案件中不起主要、直接的作用,不应以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5月1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出示六组证据。一是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基本信息;二是劳动监察部门限期改正指令书;三是拖欠工资明细表;四是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华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欠薪情况,及被告人藏匿行为;五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存在拖欠工人工资、藏匿行为,且知道劳动部门限期整改情况。
2017年6月7日第一次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前每月都让工人预支工资,其不存在逃跑、隐匿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答辩:第一,吕某某给工人发的预支款数额较小,而其欠薪拖延时间长、拖欠人数多、数额大,而且多年没有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第二,被告人多次供述称其弟弟告知了劳动部门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贴在了公司门口的事实,其仍采取关机、拒接电话方式拒不配合劳动部门解决问题,主观上存在“拒不支付”的行为;第三,被告人谎称在南京、常州期间联系客户借款或催要欠款,被害人证实吕某某手机要么关机要么不接电话,说明吕某某没有支付工资款的意愿,也没有为支付工资款采取积极的措施,属于逃跑、藏匿行为。
2017年7月18日第二次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答辩:第一,被告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达754人,且除13名固定职工外均系临时雇用农民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达2655534元,社会危害性较大;第二,被告人明知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实施关闭手机、拒接电话等方式拒不支付,主观恶性较大。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华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2017年8月15日,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华源公司单处罚金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指导意义】
当前社会环境下,手机作为个人重要通讯手段,是人与人之间沟通联系的重要渠道,被告人前往外地,且明知政府相关部门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故意采取关机或拒接电话的方式切断与利益相关人的联系渠道,应当认定为逃跑、藏匿行为。
单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根据在单位中的实际作用,严格把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尤其在当前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确保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目标下,通过依法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重要的政治任务。因此办理该类犯罪,要防止就案办案,要及时开展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及其家属充分认识到他们行为的危害性,督促被告人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合法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
公诉
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