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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2019-09-03 20:16:00  来源: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

  【关键词】

  合同诈骗 委托合同 不批准逮捕

  【要旨】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适用范围,委托合同中的诈骗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9月,山东省烟台市的王某某以批发螃蟹为名,和侯某某、刘某某、焦某某口头约定,让候某某、刘某某、焦某某先后给王某某经营的“老兵螃蟹屋”发送鲜活螃蟹(梭子蟹)。侯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负责将螃蟹运到王某某经营的“老兵螃蟹屋”,并承担运费、卸车的小工费、停车费等费用,王某某按照销售货物的数量收取提成。

  侯某某自2018年8月6日即开始让王某某销售螃蟹, 2018年9月16日发了5193斤,应付84000元、9月17日发了5659斤,应付67900元、9月18日发了5710斤,应付73600元、9月21日发了5736斤,应付192000元,共计22298斤螃蟹,应付销售螃蟹款417500元。

  刘某某在2018年8月份即开始让王某某销售螃蟹,2018年9月18日发了5459斤,应付货款71400元;9月23日发了3328斤,应付货款80000元。共计8787斤螃蟹,151400元。

  焦某某在2018年之前就让王某某销售螃蟹,2018年9月15日发货一车,金额是41400元;2018年9月18日发货一车,金额是58200元;2018年9月20日发货一车,金额是100800元;2018年9月23日发货一车,金额是82600元,共计283000元。

  王某某共计欠侯某某、刘某某、焦某某851900元。

  不批准逮捕的理由

  公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则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某与本案受害人之间的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亦不属于其他经济合同,应为委托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范畴。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逮捕,承办人认为,被害人在赣榆区联系车辆,将螃蟹运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老兵螃蟹店销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将螃蟹批发给商贩,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将当日销售清单给付随车人员或拍照发送给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代为支付运输费用、停车费、小工装卸费,扣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固定的费用(根据季节按每斤螃蟹给付0.5或0.8元不等费用),将剩余的销售收入支付给被害人。

  第二,王某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受被害人委托代为销售螃蟹,剩余费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拒不返还,涉嫌侵占罪,为自诉案件。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销售被害人的螃蟹有未结货款,但是现有不能证明王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辩解,螃蟹质量有问题,商贩并未按照销售单进行结算,并提供名单一份,公安机关虽然对部分商贩进行取证,但无法排除有个别商贩事后杀价,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将销售清单与已付货款的差款全部收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还辩解,有一小工在卸货过程中受伤,赔偿10万元,也未进行结算。另外,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辩解与被害人合作多年,并非初次,且2018年8月即开始做生意,整个交易货款并未查清;销售螃蟹带有季节性,每年中秋节后即关门休息;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的责任要素首先是基于合同,然后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个。本罪所指的合同仅指经济合同。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第2条曾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明确了“利用经济合同”这一用词,只不过仍以诈骗罪定性。修订后的刑法所确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主要是在吸收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而来。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不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

  检察机关在办理合同诈骗罪案件时,要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在具体案件中,有些合同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的范围,但因利用这种合同诈骗不至于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应纳入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中来。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编辑:董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