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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9-06-28 16:53:00  来源: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

  【关键词】

  证据存疑 涉检信访 维护社会稳定调解

  【要旨】

  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检察机关不仅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依法处理案件,还要积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积极化解双方矛盾,充分释法说理,最终达到案结事了。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5日9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世纪花园小区3号楼三单元一楼楼道内及单元口处,张某某因多次路过楼下王某某家门口时,觉得其家中气味过大,要求王木香家将门关上而引起与王某某的口角争执。二人因该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王某某跌倒受伤致使其L2椎体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案发生后,王某某于当日报警要求处理。2017年6月13日,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的决定,王某某不服该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4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月21日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发现该案是一起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在侦查机关双方的矛盾已激化升级。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双方子女均到检察机关上访,张一方的子女认为其母无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王一方子女多次到检机关上访,要求承办检察官向其当面承诺提起公诉,如不满足条件就去北京上访,甚至威胁要不惜性命对承办检察官和其家人进行报复,案件一度陷入僵持。面对该案的特殊情况,检察机关一方面积极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一方面积极制定工作方案,灵活运用各种方法,想方设法化解社会矛盾。承办检察官更是不计个人得失,面对当事人的不解辱骂和威胁,继续认真做好案件的审查和矛盾化解工作。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于同年9月5日、11月15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过二次补充侦查,赣榆区检察院仍认定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的意见及理由:

  该案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存疑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某有无殴打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归案后共有五次供述,均供述是王某某先动手上来抓其头发、扇耳光,自己才用手抓着王某某脖子上的纱巾,没有其他殴打行为,其与王某某走到单元门口后两人才倒地。该供述还得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证实其看到王木香先上去抓张某某的头发、扇耳光,随后两人不知什么原因一起倒在地上。被害人王某某证实其被张某某打倒在地过,但是张某某如何将其打倒在地,其在案的三次陈述前后不一致,第一次陈述为张某某用头将其顶倒在地,导致其摔到腰部而受伤;第二次、第三次陈述均证实张某某是抓其脖子将其打倒在地后导致腰部受伤。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张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实王某某被张某某殴打推倒致伤的证据只有王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

  第二,王某某如何跌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王某某如何跌倒,张某某归案后共有四次供述,第一、二、四次供述均称:是王某某将其拽到在地后,王某某自己跌倒在地,第三次供述称:是王某某将其往外拽时,因单元门口有坡度王某某先摔倒自己随后也摔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与王某某厮打现场调取了一段现场监控,但在楼洞内时间只有10余秒,通过现场监控发现,是王某某抓着张某某头发,张某某抓住其围巾,抓扯时王某某在将张某某拖出楼洞时,王某某是退着出门,因楼道内防水坡是斜面向下而跌倒,无法看出张某某有主动伤害的动作。跌倒后,张某某立即被推开,而不是继续趴在王某某身上,双方在地上用手抓扯有约1分钟结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腰椎骨折的行为。

  【指导意义】

  一、引导补充侦查,穷尽事实真相。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面对该案的特殊背景及现有证据的薄弱环节,检察机关承办人多次与侦查机关联络,提出具体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其完善证据,并亲临案发现场,查看楼道内的情况和案发单元门口防水坡的情况;走访该楼道内的其他住户,了解两名当事人案发前后的邻里关系。虽然该案最终部分事实仍无法查清,但是正因为检察机关前期做了大量补充完善工作,才为后续的矛盾化解打下坚实基础。

  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机关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终对该案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但是该案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的终结而案结事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依然没有修复,和谐邻里的社会关系已演变为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矛盾。在院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我院控申部门、“建国调解工作室”和案件承办人凝心聚力,多次耐心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努力化解双方心中的怨结,了解到双方的经济状况后,在赔偿款外又积极为被害人争取司法救助资金,为被不起诉人解决资金困难情况,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检察机关的见证下握手言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

  编辑:董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