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自首不起诉
【要旨】
连云港凯益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福尔多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直接负责的犯罪嫌疑人詹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累计人民币130余万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人员不就案办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注重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贯彻落实党中央、高检院关于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部署和要求,在遵守案件事实、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单位连云港凯益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福尔多实业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詹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为民营经济发展贡献检察力量。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11年,犯罪嫌疑单位连云港凯益实业有限公司为在土地使用权违规转让、土地出让金缴纳等事项取得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高某的帮助,由犯罪嫌疑人詹某某先后4次送给高某人民币65万元,超市购物卡1万元。2013年5月至2015年中秋节前,犯罪嫌疑单位连云港福尔多实业有限公司为在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及缓交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取得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辛某的帮助,由犯罪嫌疑人詹某某12次送给辛某人民币62.832986元、欧元0.15万元(折合人民币1.13148万元)、购物卡2.8万元,共计人民币66.764466万元。
【检察机关工作情况】
1、引导取证
应监察机关的商请,检察机关及时派员介入本案。查阅了案卷材料,就收集的证据存在的瑕疵及时与调查机关沟通,对下一步需要调取的材料以及案件的法律适用、被调查人詹某某是否符合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等提出了建议。
2、程序衔接
本案受理时间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严格按照《江苏省监察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衔接暂行规定》和《江苏省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工作规程》办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在接到检察机关的商请介入函之后及时派员介入了案件,并由介入案件的检察官办理了本案。案件受理后,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及时到留置的场所讯问了犯罪嫌疑人,鉴于其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悔罪,其企业在江苏、山东等地均有在建项目,故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依法对其做出取保候审决定。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承办人在拟作出不起诉意见后,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时,详细阐述了对该单位行贿案件做出拟不起诉的理由,人民监督员经评议一致同意检察机关的拟不起诉意见,承办人又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取得了监察机关的理解与支持。在对犯罪嫌疑人宣布不起诉决定后,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3、法律适用
犯罪嫌疑单位连云港凯益实业有限公司、犯罪嫌疑单位连云港福尔多实业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原则,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前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詹某某作为连云港凯益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福尔多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另,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詹某某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33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指导(典型)意义】
本案系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首起对监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案件作不起诉决定处理的案件。也是赣榆区院贯彻省院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办理的首起职务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单位系民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由其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触犯了法律,涉嫌单位行贿罪。但是犯罪嫌疑人詹某某案发后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充分认识到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积极履行检察职能,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慎重适用人身强制措施,依法慎重把握起诉标准,切实增强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主动性和责任感,做到坚持既充分履行职能、严格依法办案,又防止办案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确保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省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