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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
2019-09-03 20:14:00  来源: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

  【关键词】

  伪造金融票证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 牵连犯

  【要旨】

  以骗取银行存款为目的,伪造银行存单后到银行取款,先后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存单和到以伪造的银行存单到银行取款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虽然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但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赣榆农村商业银行龙河支行内,使用伪造的户名为崔维林、尾号为3897的赣榆农村商业银行面额3万元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提取现金3万元,被银行业务员当场识破。

  【诉讼过程】

  被告人崔某某伪造金融票证一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立案侦查,于2019年6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0日告知了崔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崔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7月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1)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出示了指控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伪造的取款单及户籍证明。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了公诉意见,被告人崔某某伪造金融票证并到银行取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伪造金融票证罪或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时候,要注意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同时触犯上述两个罪名。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目的,如果只是单纯的伪造金融票证,则只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如果以骗取银行存款为目的,则伪造金融票证是手段行为,金融凭证诈骗是目的行为,前后两罪存在刑法意义上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理论从一重罪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编辑:董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