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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2019-06-28 16:25:00  来源: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

  【关键词】

  公安刑警涉恶零口供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与胡某某因合作经营锦泰公司产生矛盾,并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原连云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特情大队大队长),让其帮助解决。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韩某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青口镇锦绣江南小区,并告知其胡某某的住处。1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梁某某,并一起到赣榆区青口镇锦绣江南小区,向其指示胡某某的住处。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又带被告人相某、张某某、薛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到赣榆区青口镇锦绣江南小区踩点。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相某、张某某、薛某某及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3把砍刀和辣椒水到赣榆区青口镇锦绣江南小区伺机作案。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及王某某见胡某某及司机下车后,先对二人喷射辣椒水,接着持刀捅刺、追砍胡某某,致胡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膈肌破裂、结肠破裂、脾破裂,分别构成重伤二级。

  【要旨】

  公安民警涉恶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具有较强的反侦察能力加大了取证难度,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引导搜集固定关键证据,使得证据形成锁链,最终有力地指控犯罪。

  【指控与证明犯罪】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阶段,本案于2016年2月2日案发,处于春节前夕,犯罪嫌疑人在居民小区公然持刀作案,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在当地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迅速成立由院领导带队的专案组提前介入侦查,经了解,公安机关在被害人胡某某意识清醒前进行了口头询问,被害人胡某某称是其合伙人韩某指使所为,公安机关立即向韩某了解情况并采取措施。同时,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确定作案犯罪嫌疑人身份,并于2月3日将犯罪嫌疑人相某、薛某某抓获归案,经讯问初步查清系梁某某指使所为,后于2月5日将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抓获归案,3月29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梁某某供述是一个自称韩某司机的人找到他,说韩某让他帮助打一个人,并且告诉他被害人住址和照片。但是通过侦查,韩某以及其司机并未与梁某某有过任何联系,也并不认识梁某某本人。

  检察机关通过分析是否存在其他人在中间联系的情况,并引导公安机关分析案发前后两人通话记录。经过调取通话记录分析,犯罪嫌疑人韩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之前,在2月2日凌晨23时44分时,拨打了139****8979号码,23时47分到达公安机关。而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2月2日20时23分至21时21分先后三次拨打了189****1778电话,两个号码均为市公安局民警李某某使用。

  提前介入过程中,检察机关分析,如果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参与该案,在案发前,是否来赣榆作案地点踩点的行为。从该角度出发,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韩某,其供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1月29日来赣榆,驾驶丰田锐志轿车,当时证人王健也在现场。经询问王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当天驾驶的车辆车牌照为苏GA6开头,后面记不清楚了。后经过行车轨迹对比,确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丰田锐志轿车,使用假牌照苏GA6899。通过调取苏GA6899相关行驶轨迹与高清牌照,并经过鉴定。查清1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单独驾驶来到赣榆,1月31日驾驶该车载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来赣榆踩点,2月1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带犯罪嫌疑人相某等人驾驶作案时使用的大众迈腾轿车到赣榆踩点,2月2日,犯罪嫌疑人相某带王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至赣榆作案。经过讯问韩某,其于2016年3月12日供述,因为生意与胡某某发生纠纷,后找李某某帮找社会上的人帮助解决,并于1月29日带李某某至胡某某住处。

  在确定李某某存在重大作案嫌疑后,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4日将其刑事拘留,归案后李某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4月1日侦查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提请逮捕,4月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以零口供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发出《逮捕案件继续侦查意见书》。捕后召集公安机关专案组共同研究案件2次,跟踪案件办理情况,继续引导案件侦查。

  在审查逮捕中,检察机关敏锐地注意到4名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并不认识被害人胡某某,4人仅凭被害人照片辨别被害人后实施犯罪;而且犯罪嫌疑人薛某某供述称是梁某某出示的照片是类似证件照,白色底、穿黑衣服。根据这一细节,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让薛某某进行辨认,同时让被害人胡某某提供自己各种场合证件照,并将公安户籍信息中的胡某某照片混入进去,经辨认梁某某出示的是胡某某户籍上的照片。

  根据这一线索,检察机关要求公安调取案发前公安警务平台查询记录,确定有哪些人查询了被害人胡某某户籍信息,并经过排除,最终锁定李某某。另通过调取登录IP,确定是李某某利用其本人办公电脑查询。

  检察机关通过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虽然李某某拒不供述,但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为最终指控犯罪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2016年6月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韩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挪用资金罪、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梁某某、相某、张某某、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韩某从未找他帮忙教训胡某某;2.不认识胡某某,直到被刑事拘留后才知道胡某某这个人;3.案发前后来过赣榆,韩某带他参观开发的几个小区,包括锦绣江南,但是并未对被害人住处踩点。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构成伤害罪。

  首先证实犯罪嫌疑人韩某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联系梁某某,梁某某纠集其他人的证据全面、充分。根据犯罪嫌疑人韩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王健证言以及通话记录、车辆路线轨迹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案发前一段时间,犯罪嫌疑人韩某曾在饭局后让李某某帮助解决与被害人胡某某的之间矛盾。1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车来到赣榆后,犯罪嫌疑人韩某带李某某进入锦绣江南小区,并告诉李某某被害人胡某某的具体住址,虽然韩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是通过调取侦查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况,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并无合理理由,该稳定有罪供述应当采信。1月3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联系梁某某并驾驶车辆至赣榆踩点。2月1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又带其他同案犯至小区踩点。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第一时间多次联系李某某,犯罪嫌疑人韩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之后,也第一时间联系李某某,均证实了李某某与本案存在关联。

  其次,犯罪嫌疑人韩某与梁某某并无任何交集,辩解韩某指使难以成立。犯罪嫌疑人韩某一直供述不认识梁某某,调取两人各自通话情况,两人号码无任何通话联系记录,根据梁某某纠集的其他同案犯供述,也从未见梁某某提起过韩某。

  最后,根据本案被告人薛某某辨认,梁某某向他们出示的被害人照片,系被害人户籍证明中照片。通过调取警务平台查询记录,李某某于1月29日踩点前通过警务平台查询了被害人信息(内含照片、住址)。2月3日,在侦查机关尚未确定嫌疑人梁某某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再次利用警务平台调取了被害人胡某某、犯罪嫌疑人韩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实韩某委托李某某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联系梁某某并带其踩点,提供被害人照片,安排梁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伤害行为。

  2016年12月1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相某、张某某、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李某某、梁某某、相某、张某某、薛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出示了通话记录、车辆路线轨迹、警务平台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本案从某一单一证据或单一环节虽然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但是通过将全案证据综合分析,从另外一个角度将会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被告人相某、张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是如何获取被害人信息的。通过法庭调查,上述4人伤害胡某某的行为已经查清,这一行为必要条件就是以上4人需要得到被害人的信息,事实上在作案前4人已经从梁某某处得到胡某某的住址、相貌以及驾驶车辆相关信息。

  本案中梁某某与胡某某互不认识,无任何恩怨交集,那么梁某某对于被害人的信息是如何得来,受谁指使。法庭调查过程中查清,1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与相某在一起时候接到一个电话后离开,根据高清拍照反映被告人梁某某和李某某驾车来到赣榆,并且经过被害人居住的小区。而根据被告人相某、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当天晚上张某某朋友过生日,梁某某19时许到了之后,就告诉他们有个事情要帮忙,具体明天再说。在和李某某一起去了赣榆之后回来就布置伤害事宜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梁某某系受李某某指使。那么对于被害人的信息以及户籍证明照片又从何而来,在1月29日,李某某驾车来赣榆之前,其通过警务平台查询了被害人胡某某信息,信息内的照片恰好就是梁某某给薛某某等人出示的照片。且在案发后,2月3日,李某某还查询了被害人及被告人韩某、梁某某的信息,充分说明了他们几个人具有共同联系,将侦查机关还未确定为嫌疑人的梁某某建立联系。

  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并不认识,那么他的动机来源又来自何处。被告人韩某此前在公安机关稳定有罪供述回答了这个问题,韩某和胡某某发生矛盾后,胡某某掌握其职务侵占相关证据后,其找到李某某帮助处理。

  后法庭经审理,认定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对被告人李某某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他4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不等的刑罚。

  【指导意义】

  一、及时介入案件,减轻司法舆论压力。公安民警知法犯法、与有着犯罪前科的社会人员共同实行的恶性伤害事件,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破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提前介入该案,在监督侦查行为的同时有效引导了,减轻司法舆论压力。

  二、引导补充侦查,破解证据不足难题。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案件,引导侦查,改变以往过度依赖口供办理模式,通过提前固定行车轨迹、组织被告人对关键证据及时辨认、调取警务平台操作日志、分析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针对李某某等人零口供的情况,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获得关键证据,使得间接证据形成锁链,最终有力地指控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编辑:董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