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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9-06-28 16:25:00  来源: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

  【关键词】

  零口供维护弱势群体权益妨害作证伪证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3日5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红旗路,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冯某某打倒,致使冯某某左侧肱骨近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要旨】

  刘某某因琐事殴打环卫工人冯某某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归案后拒不认罪,其家属又指使关系亲密的邻居作伪证。在“零口供”加“伪证”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仔细审查证据、实地推演案情、引导补充侦查并主导侦查,发现关键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证据不足且真实性存疑情况下,检察人员不就案办案、不机械办案,通过梳理案件细节、深挖证据线索,以追求实质公正来维护弱势群体利益。

  【指控与证明犯罪】

  在审查逮捕阶段,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拒不认罪,不承认自己与被害人冯某某有肢体接触。其辩解是被害人冯某某举起扫帚要打自己,自己的妻子刘某某站在中间用手挡了一下,被害人冯某某随即倒地。本案的证据情况除了是零口供外,还有两名证人刘某某、韩某某分别作证称当天早上两人在自己家的二楼窗户上看见了事发的经过,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刘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冯某某,是刘某某站在被害人冯某某与刘某某中间时用手挡了一下扫帚,被害人冯某某随即倒地。

  承办人经过阅卷、提审及证据比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人的辩解不成立:第一、该案发破案及时,被害人冯某某一方及时报案,被害人冯某某被及时送医院治疗鉴定伤情,且双方互相不认识没有矛盾仇恨,排除了被害人一方诬告陷害的可能。第二、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刘某某、其妻子刘某某及被害人冯某某三人,而结果是被害人受伤,出现这一结果的原因只能是他伤或者自伤。伤情鉴定显示被害人冯某某左侧肱骨近端骨折,这一伤害符合被害人陈述自己转身要走时,被告人刘某某用右拳头打击了自己的右肩膀,导致自己左肩膀着地受伤。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是由于猛然间极大的外力导致的。第三、本案中公安机关取证走访录像里有证人证实到时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的肩膀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但是该证人不愿意形成书面证词。

  在审查逮捕阶段,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有限,且大部分证据指向都是有利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该案被害人冯某某系赣榆区青口镇环卫工人,若处理不当将直接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陈述相吻合,经检委会讨论作出了批捕的决定,并向侦查机关发出继续取证侦查意见书,积极引导侦查机关侦查,为后期的公诉环节打好基础。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仍旧是拒不认罪,不承认自己与被害人冯某某有身体接触,不承认自己殴打了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供述当时和被害人冯某某吵架之后,被害人冯某某用扫帚准备打自己的时候,其家属刘某某用手挡了一下,然后被害人就倒地了,当时自己是背身的。其供述能够得到其家属刘某某证言的印证,且刚刚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也能够与其相互印证,其中证人刘某某、韩某某证言称当时受害人是慢慢倒地的,刘某某证实被害人是屁股先着地的。

  检察机关承办人经过认真审查后发现,根据证人证言证实的受害人是慢慢倒地,和伤情鉴定的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存在矛盾。通过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补充了三个方面的证据:一是调取被害人照片、进一步询问证人,咨询法医以及主治医生,合理推断被害人伤情是如何造成的,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二是进一步寻找现场目击证人、提取证人证言;三是对其与案发现场的距离、视线范围等进行调查,查清两人是否存在伪证行为。补充的证据显示:一、根据咨询法医以及主治医生,被害人伤情如果没有外力的情况下难以造成。如果像之前证人刘某某、韩某某证实慢慢倒地的话,难以造成肩膀肱骨骨折。二、已有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检察机关要求侦查人员到两名证人家中实地勘察,从两名证人的角度观察案发现场并拍照固定证据。侦查人员提供了2016年6月14日(案发后一个月,即证人刘某某作证当天)从证人刘某某、韩某某家中阳台看往现场视角的照片。根据照片,当时距离比较远,且中间有个树干隐约挡住视线,根据两名证人的证言,如果是被害人冯某某先举起扫帚打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况下,其妻子刘某某在中间挡了一下,受害人冯某某慢慢倒地,那么说明被害人冯某某在倒地之前是有防备的,且倒地的着力点应该在屁股防卫,难以导致肩膀肱骨骨折。而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肩膀肱骨骨折恰恰说明其倒地是没有防备的,快速的,所以着力点在肩膀上。因此两名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是否真实是存疑的。三、要求侦查人员扩大证人证言取证范围。侦查机关通过走访,提供2份出警取证录像,其记录在一住户内,一女子不想作证,后来侦查机关简单问了几个问题,其证实是刘某某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但是其拒绝作证以及形成书面证言。且侦查机关走访了嫌疑人西侧邻居(案发现场就在其门前),其证实当天也在现场,也看到了整个事情经过,但是其不愿意证实主要犯罪事实,其仅口头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扫帚是拿着的,并没有举起来的动作,但不愿意出来作证。

  根据补充侦查得到的证据,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对涉嫌伪证罪及妨害作证罪相关人员立案侦查。首先,对本案证人刘某某、韩某某以伪证罪立案侦查。后证人刘某某和韩某某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案发当天他们在阳台上面的,看的不是很清楚,当时只看到刘某某用手指一直指被害人骂,后来好像有推的动作,受害人倒地,在整个过程中被害人都没有举起扫帚打嫌疑人的。其之所以多次证实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家属刘某某找到刘某某,因为两人关系不错,刘某某让刘某某作伪证。在掌握该证据之后,侦查机关依法对刘某某以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

  2017年2月2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出示三组证据:

  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嫌疑人经过、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记录、医学报告等,证明发破案情况及被害人伤情。

  二、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供述真实性,被告人家属存在妨害作证行为。

  三、案发现场照片、出警录像等,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家属妨害作证、证人作伪证行为。

  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抗辩,一、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只有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批捕,并经历两次退查,足以证明证据不足。二、被害人存在过错。其超出工作职责范围、指责被告人抖动垃圾的行为造成了双方争吵,应承担过错造成的结果。

  对此,公诉人答辩:一、被害人陈述与伤情鉴定、医学报告相符合,与后期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根据被害人陈述及出警、拘留情况,证明存在犯罪事实、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并且有逮捕必要。二、检察机关依职权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是因为发现有妨害作证、做伪证情况。虽然证人证言前后存在变化,其根本原因在于有他人妨害作证行为,后期如实作证的内容与其他客观证据相吻合,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三、被害人作为清洁工,保持环境卫生是其本职工作,在被告人作出抖动垃圾行为时有权并且应当制止。被告人以伤人的故意,实施了将被害人推倒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应当承当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四、本案从某一单一证据或单一环节虽然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但是通过将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能够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后法庭经审理,认定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经开庭审理后,对被告人刘某某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883.99元。

  【指导意义】

  一、引导补充侦查,适时主导侦查。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之后,多次引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适时参与、主导侦查,不依赖口供办案,扭转了“零口供”、客观证据不足的侦查困局。从现有证据证实的被害人客观伤情出发,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多次到案发现场查看,对于伤情的形成原因先后至赣榆区医院主治医生、区公安局法医、连云港市检察院技术处进行咨询并调取相关影像资料,后对案发现场的住户进行多次走访,发现证人证言之间的疑点矛盾,逐一破解,使得证人说出实话、获得关键证据,使得间接证据形成锁链,最终有力地指控犯罪。

  二、弱势群体,彰显社会公平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平等地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更注重关心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该案受害者为环卫工人,是底层劳动人民。本案中被告人自始至终对环卫工人轻视、冷漠甚至作出伤害行为,应得到法律严惩。检察机关面对该起案件,尊重案件事实、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始终将维护公平正义放在首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案敏感性,注重“三大效果”有机统一。在受理案件之初,检察人员就敏锐地发现本案特殊性。其一是被害人的特殊身份,被害人冯某某系赣榆区青口镇环卫工人,作为社会最底层的清洁工人,处理不当将直接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不利于营造安定和谐的发展环境。其二是本案言辞证据方面各执一词,且证人证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其三是部分目击者不敢作证,取证难度较大。检察人员通过现场查看、走访邻里、耐心释法,成功补充完善证据、有力指控犯罪,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编辑:董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