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农民。
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购置制作假币的打印机、烫金机、裁纸机等工具开始制售假币,并通过卫全成(另案处理)在网络上销售伪造的人民币12520元。
2018年6月7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其伪造的假币共计1067张,面额合计人民币16740元。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日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假币罪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月1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1)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出示了指控犯罪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流单据、现场查获的假币及制造假币的工具等。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给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对其定罪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起诉书指控第1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有被告人供述、收货人证言及出售假币印证;二是被告人王某某我早的货币系半成品,不应认定犯罪数额;三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四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针对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一是被告人王某某造货币后向他人出售,有其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同案人卫全成的供述与辩解、快递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是王某某伪造的货币虽系半成品,但可以查清其已制作假币的面额,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应当认定为其伪造货币的犯罪数额。三是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曾有多次稳定的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庭审阶段均否认其向他人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四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公诉人无异议。
一审判决情况:经法院审理,采纳公诉人的答辩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货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2月2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在审查该类案件时不能以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数额为准,审查案件中发现发现嫌疑人还存在其他犯罪事实,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补充相关证据,对于重要犯罪事实,要制定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引导侦查方向。
2、本案中嫌疑人存在多起犯罪事实,需要调取每一起事实的快递单据,承办人根据案件需要列出补充侦查提纲,在案件一次退查期间,侦查机关认真调取案件所需证据,在2018年12月24日将案件退查重报至赣榆区院。赣榆区院根据调取的快递单据,在没有收货人证言及出售假币的其他证据情况下,对案件数额进行认定,最终被赣榆区人民法院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72条、73条、2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