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检察建议书
赣检民(行)监[2019]32072100020号
徐鹏庆因与王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鹏庆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6月12日,王文兵诉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鹏庆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该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2日,徐鹏庆与他人共同向王文兵借款65000元,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捺印。2014年7月1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判令徐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王文兵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1425元。
徐鹏庆不服该判决,认为其在空白纸上签名,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于2019年6月4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现查明:徐鹏飞与徐鹏庆系兄弟关系。2012年,徐鹏飞因经营需要向王文兵借款60000元,王文兵要求徐鹏飞提供担保,徐鹏飞提出可以让其弟徐鹏庆打借条,王文兵同意。2012年6月2日,徐鹏飞电话通知徐鹏庆到指定地点后,要求徐鹏庆在一张纸上的指定位置签名,徐鹏庆在徐鹏飞的要求下签名并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日期,徐鹏庆离开后,王文兵在该张纸上写下“借据,今借到王文兵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等字样,徐鹏飞也在借条上签名。后王文兵仅出借60000元现金给徐鹏飞。因徐鹏飞无偿还能力,2014年6月12日,王文兵持该借据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起诉徐鹏庆,仅要求徐鹏庆承担还款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民事判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本案王文兵、徐鹏飞商量借款一事,徐鹏庆应其兄徐鹏飞要求在纸上签下自己姓名、身份证号码、日期,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之后由徐鹏飞在场情况下,王文兵补写完整借据,该借据书写借款65000元,但王文兵仅出借60000元现金给徐鹏飞,存在部分虚假借款。王文兵以此借据向法院起诉,隐瞒实情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民事判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请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1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