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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零口供”,深挖幕后“黑手”——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8-12-20 12:09:00  来源: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3日5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红旗路,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冯某某打倒,致使冯某某左侧肱骨近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二、办案过程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12月23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1月23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17年2月21日我院提起公诉。

  赣榆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2017年6月24日

  以

  (2017)苏0707刑初41号

  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883.99元。被告人刘某某提起上诉后,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维持原判。

  三、特色亮点

  1、注重客观证据,不俱“零口供”影响。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拒不认罪,此外还有两名证人刘小某、韩某某分别作证称当天早上两人在自己家的二楼窗户上看见了事发的经过,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刘某玉的证言相一致,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冯某某。通过对案件分析及证据比对,被告人刘某某人的辩解不成立:第一、该案发破案及时,被害人冯某某一方及时报案,被害人冯某某被及时送医院治疗鉴定伤情,且双方互相不认识没有矛盾仇恨,排除了被害人一方诬告陷害的可能;第二、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刘某某、其妻子刘某玉及被害人冯某某三人,而结果是被害人受伤,出现这一结果的原因只能是他伤或者自伤。伤情鉴定显示被害人冯某某左侧肱骨近端骨折,这一伤害符合被害人陈述自己转身要走时,被告人刘某某用右拳头打击了自己的右肩膀,导致自己左肩膀着地受伤。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肯定是由于猛然间极大的外力导致的。

  2、深挖幕后“黑手”,督促公安立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用扫帚准备打自己的时候,其家属刘某玉用手挡了一下,然后被害人就倒地了,当时自己是背身的。其供述能够得到其家属刘某玉、刘小某、韩某某的证言的印证,其中证人刘小某、韩某某证言称当时受害人是慢慢倒地的,刘小某证实被害人是屁股先着地的。面对这三人的证言,检察机关敏锐感觉到与被告人的供述太过于“一致”,便引导公安机关到现场走访勘查,并到两名证人家中实地勘察,从两名证人的角度观察案发现场并拍照固定证据,以证实证言的真实性。随即侦查人员提供了2016年6月14日(案发后一个月,即证人刘小某作证当天)从证人刘小某、韩某某家中阳台看往现场视角的照片。发现两名证人当时观察距离比较远,且中间有个树干隐约挡住视线,根据两名证人的证言说明被害人冯某某在倒地之前是有防备的,且倒地的着力点应该在屁股防卫,难以导致肩膀肱骨骨折。但是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肩膀肱骨骨折恰恰说明其倒地是没有防备的,快速的,所以着力点在肩膀上。所以两名证人刘小某、韩某某的证言是否真实是存疑的。通过审查两名证人很快承认了是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刘某玉让两人作伪证。公安机关随即对两人以伪证罪立案。对刘某玉以妨害作证罪立案,目前已判决。

  3、深入现场走访,加强内心确认。为了夯实相关证据,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数次进行走访并拍摄取证录像,其中2份出警取证录像记录在一住户内,一女子证实是刘某某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但是其拒绝作证以及形成书面证言。且侦查机关走访了嫌疑人西侧邻居(案发现场就在其门前),其证实当天也在现场,也看到了整个事情经过,但也愿意证实主要犯罪事实,其仅口头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为人不好,经常骂人,且被害人为人不错,案发当天证实被害人扫帚是拿着的,并没有举起来的动作,且公安机关抓人没有抓错,具体是谁把受害人打的,其不愿意出来作证,也不愿意说。但是该两人的证言能够加强检察人员内心的确认,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存在。

  4.维护弱者利益,彰显社会正义。本案在“零口供”、“有三名证人证言有利于被告人”、有利证据只有一份伤情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顶住压力,通过引导侦查机关不断补充侦查,迎难而上,作出了批捕、起诉的决定,最终得到了有罪判决的结果。

  办理该案中,检察机关敏锐意识到环卫工人作为弱势群体,在工作时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被告人作为退休工人老党员不仅伤人还不认罪,已经造成社会影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效打击了不正之风,得到了广大群众的一致好评,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编辑:董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