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交通肇事 相对不起诉 服务民企 检察意见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过失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要依法区别对待,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自首、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促进民营企业者及时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非刑罚处罚的检察意见。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上海甲埔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飞尔世纪花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202室。
被害人安某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安庄村渔业二队。
2020年7月8日21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沪NZ0687比亚迪SUV汽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原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口镇墩后村路口处,与酒后坐在路中间的安某某相撞,造成安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案件审查 2021年4月1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系过失犯罪,涉及民营企业,且案发次日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遂决定开展起诉必要性审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调查该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纳税、用工及有无违法处罚等情况。经调查核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上海经营上海甲埔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营财税咨询和企业上市业务讲座培训,该企业能够按时完税、及时方法员工工资,未发现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违法处罚等情况。
(二)不起诉决定7月26日,赣榆区院经审查认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法律,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对被不起诉人做训诫,告知其虽然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仍要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非刑罚处罚,同时建议其努力经营企业,服务经济发展。
(三)检察意见 7月26日,赣榆区院结合当前“六稳”“六保”工作要求,及国家保护民营企业经济发展精神,检察机关通过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充分评估了对行为人不起诉的可行性与必要性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调查核实情况,进一步确认行为人在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警示行为人吸取教训、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被不起诉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了忏悔,感谢检察机关给予改过机会,并表示今后一定遵纪守法。同日,赣榆区院向区公安局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借鉴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行为人系民营企业者,要充分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害等情节,要认真贯彻中央“六稳”“六保”重大决策部署,认真审查行为人所经营的企业是否合法经营,有无违法违规的情况,是否及时完税、有无拖欠员工工资等情况,努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办案对企业经营者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2.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加强法治教育,及时发出检察意见。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被告人,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对被不起诉人依法训诫,开展法治教育,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在对刑事犯罪不处罚的同时,依法建议有关部门对被不起诉人作非刑罚处罚,确保法益不被遗漏评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