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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
2021-11-15 15:43:00  来源: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

  【关键词】

  改变案件定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

  【要旨】

  行为人出于教训被害人的目的毁坏被害人财物,因主观上不具备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目的,客观上侵害对象具有特定性,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引导公安机关在本案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继续侦查取证,核实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被害人是否存在乱停车辆等事项。在查清上述事项后,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鉴于犯其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本院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1日、6月12日及6月13日,在赣榆区青口镇吾悦广场地下停车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他人车辆乱停为由,故意使用钥匙划伤两名被害人的车辆。经价格认定,该两辆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家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检察履职情况】

  审查逮捕阶段。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请逮捕,承办人在审查逮捕阶段,针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辩解其仅是对乱停车辆的被害人车辆实施毁损,但案发现场录像由于角度问题看不出被害人当时停放的车辆有乱停现象。承办人鉴于此种情况口头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被害人的行车记录仪查实案发时的记录情况,但被害人都在外地,无法联系上。虽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所辩解,但是通过案发现场录像可以看出当时附近有很多车位,不影响其停车,由此说明其主观上还是带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随意性,后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并列出继续补充提纲。

  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在逮捕后及本案起诉后对本案作了部分补查取证,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所供述的其行为只是针对乱停车这一特定行为进行报复,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供述情况较为符合案件事实,既然只是针对乱停车的车辆,由此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任意或者随意性即带有流氓动机,其目的主要是教训被害人促进地下停车场车辆有序停放,具有特定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财物毁坏的结果,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定罪。

  承办人就本案事实、证据等情况与辩护人、法院作了沟通,并向分管领导作了汇报,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名起诉。2020年8月6日,本院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本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赣榆区法院提起公诉。

  处理情况。2020年8月21日,赣榆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法院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定性和量刑意见,案件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无上诉。

  【借鉴意义】

  1.及时引导公安机关补查取证,充分履行监督职能。针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承办人及时要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结合审查起诉中补查的证据对全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作出精准认定,后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和量刑,被法院全部采纳。

  2.宽严相济,有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通过扎实做好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工作,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重、赔偿谅解等情况,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编辑:董潇文